诸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职守则

诸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职守则

(2017年4月26日诸城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大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和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市人大代表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与原选区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忠实代表人民利益和意志,依法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市人大代表要按时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积极参加闭会期间的代表活动。履行职责应围绕中心、突出主题、讲求实效,保持庄重严谨的作风,做到精神饱满、着装得体、举止文明。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条  市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以集体活动为主,以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应积极参加代表小组活动,每年参加小组活动不少于四次。

        第五条  市人大代表应通过报刊、电台、网站等媒体,及时了解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情况。根据安排按时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积极参加各级组织的专题调研、集中视察、执法检查、学习培训等履职活动,围绕会议议题和活动主题充分发表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及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带头参加活动。

        第六条  市人大代表应认真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积极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对人民群众递交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等信件,可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转有关机关或组织研究处理。

        第七条  市人大代表应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参加与代表职责有关的社会活动,应邀担任市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监督员等与代表职责有关的社会职务。

        第八条  市人大代表应自觉接受原选区选民的监督。届内应向原选区选民至少述职一次,并接受评议。评议等次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对被评议为不称职的,要限期改正并再次评议。对再次评议仍不称职的,劝其辞去代表职务。届内连续两年未提出议案和建议的,在述职时应当作出说明。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评议为称职以上等次:

       (一)届内未经批准一次或者因个人原因请假两次(从本守则通过之日算起,下同)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二)届内未经批准一次或者因个人原因请假三次不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闭会期间履职活动的;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代表义务的情形。

        市人大常委会及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应根据原选区的安排,带头参加述职评议活动,将出席常委会或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常委会或专门委员会组织的活动情况作为述职的重要内容。届内未经批准一次或者因个人原因请假三次不出席常委会或专门委员会会议的,不能评议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九条  市人大代表应配合小组召集人如实填写《代表履职档案》,实事求是地记录自己的履职情况。履职情况作为述职评议的重要依据,成绩突出的,可优先推荐为优秀市人大代表候选人。

        第十条  市人大代表因病、因事不能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应填写请假报告单,由各代表团统一报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经人事代表工作委审核后,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批准。在会议期间,应向大会秘书长请假。

        市人大代表届内请假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在全体市人大代表中予以通报;请假三次的,视为不能正常履职,劝其辞去代表职务。

        市人大代表届内未经批准一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在全体市人大代表中予以通报;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的,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十一条  市人大代表因病、因事不能参加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的,应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请假。

        市人大代表因个人原因,届内请假三次不参加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的,在全体市人大代表中予以通报;因个人原因请假四次的,视为不能正常履职,劝其辞去代表职务。

        市人大代表届内未经批准一次不参加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的,在全体市人大代表中予以通报,本人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说明;未经批准两次不参加的,劝其辞去代表职务。

        第十二条  市人大代表要正确处理个人职业活动与履行职责的关系,不得利用人大代表身份,通过干预执法、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插手招标投标等,牟取个人、小团体和特定关系人的利益;严禁参会期间和参加履职活动时拉关系、办私事、变相从事商业活动等。

        第十三条 市人大代表存在法定终止代表资格或暂停执行代表职务情形的,应当依法终止其人大代表资格或暂停执行代表职务;因工作变动不宜继续担任人大代表的,本人应当辞去人大代表。

        第十四条  市人大代表违反社会道德或存在与人大代表身份不符的行为,要进行约谈或函询,经提醒仍不改正的,应责令其辞去人大代表职务;涉嫌严重违纪违法已立案审查的,犯罪事实已查清依法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罢免其人大代表职务。

        第十五条  本守则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法律有新规定、上级有新要求的以新规定、新要求为准。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守则自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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